【已刪除】29 有關我國判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判例是間接法源
(B) 民事判例於民事訴訟法上有明文依據
(C) 判例乃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而作成
(D) 判例之作成須報請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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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0), B(3061), C(968), D(471), E(0) #174261
統計: A(200), B(3061), C(968), D(471), E(0) #174261
詳解 (共 6 筆)
#211336
法院組織法
第五十七條(判例編輯及變更)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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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535
(B) 民事判例於民事訴訟法上沒有明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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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358
訴訟法描述訴訟之程序,所以不太可能寫判例之適用。
民總第1條倒是有寫到:法律 >>習慣 >>法理(含判例)
民總第1條倒是有寫到:法律 >>習慣 >>法理(含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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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877
民事判例於民事訴訟法上沒有明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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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1789
法院組織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本法 108.01.04 修正之第 3、115 條條文,增訂之第 51-1~51-11、57-1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57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57 條(刪除)
第 57-1 條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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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雖然同法第57條有允許最高法院選編判例,但判例的效力、選編的方式、選編人員的組成,都沒有法律規定,所以常有學者批評其正當性。甚至,依照憲法規定,法律的統一解釋權應該是在司法院大法官手上,而不是各終審法院手上,為何最高法院可以編判例來拘束下級法院?
也因為法律明確授權大法庭處理過往判例的問題,既有判例的內容,法院組織法第57-1條認為,如果太久而找不到判例全文,形式上會失去其效力,就算是找得到全文,也因為不是經由大法庭選編的,也會視為與一般判決相同,形式上可說廢除判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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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199
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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