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是國家賠償法中的「公有公共設施」?
(A)公立公園
(B)封閉整修中的道路
(C)台北市立游泳池
(D)花蓮縣立文化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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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3941), C(207), D(159), E(0) #318217

詳解 (共 1 筆)

#260917
公有之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係指行政主體為特定的目的所提供設置之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公園、道路、學校、河道、橋樑、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之房舍及其附屬設備等。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是否以公有者為限,如國家向人民租借或徵用民宅使用,抑或產生公用地役關係10,上開等設施有欠缺,致人民之身體、生命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否負損害責任?
甲說11: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公共設施,應從嚴解釋,宜以公家所有者為限。蓋如非公有設施而有國家賠償,其責任未免過重,同時被害人民仍可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真正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12: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應從寬解釋,實不必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者為限,其為國家或公法人所有者,固屬之,於事實上處於管理之狀態即為已足。蓋一般私人資力有限,被害人雖有損害請求權,恐不能獲得實際上滿足。且就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租借、徵用民宅或改良道路之行為非由所有人所為之,確仍須對該行為之後果負其責任,有失公允。
兩說均言之有理,如從甲說以所有權之歸屬為準,適用上雖屬明確,但如國家有管理權之私有公共設施,人民僅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設施所有人請求賠償,因所有人資力薄弱,較不易獲得賠償,故宜採乙說。乙說為我國通說、實務13所採。
至於屬私法人組織之公營事業所有之設施,如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設施,則非公有公共設施,其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之規定14。故此時應避免國家發生「避難至私法之行為」,即國家將原為公法組織形態之公營公用事業改組為私法組織形態之公司法人,以達到規避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目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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