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拒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如何處罰?
(A)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
(B)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C)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D)吊銷其駕駛執照,永遠不得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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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16), C(16), D(442), E(0) #390760

詳解 (共 3 筆)

#59651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02年1月14日【公布日期】民國102年1月30日 第6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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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683
請問哪裡有說到"永遠不得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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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995
第61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相關處分】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後段~§67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67條(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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