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8.警員甲為了對所逮捕之嫌犯乙取供,在無正當理由下,故意拖延時間而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置,甲應論以:
(A)濫用職權追訴罪
(B)私行拘禁罪與非純粹瀆職罪
(C)私行拘禁罪
(D)強制罪與非純粹瀆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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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4), B(489), C(186), D(183), E(0) #268734
統計: A(154), B(489), C(186), D(183), E(0) #268734
詳解 (共 5 筆)
#303833
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舊名:私行拘禁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34:[非純粹瀆職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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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4325
刑法第125條不含警察
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所謂「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包含檢察官、法官,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偵查主體為檢察官,而警察僅為偵查輔助機關,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所以本罪處罰之偵查對象為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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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7839
麻煩移至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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