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對於「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性言論具猥褻本質,有違善良風俗,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B) 以學術研究為目的之性言論得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其餘皆不屬保障範圍
(C) 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皆受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D) 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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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4), B(237), C(2769), D(704), E(0) #579221

詳解 (共 4 筆)

#824951
釋617號
1.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2.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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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271
回2樓  
大法官認為 性言論和資訊 是自由而可以被表達的(例如你可以在台北車站大聲疾呼一夜情的快樂),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但是 若涉及 營利($$例如公開徵妹來賣淫,網路約妹出來%%...)或是過於暴露而達公然猥褻之類的情況,則會觸犯刑法或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類的 當然要受處罰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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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956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作聯結,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不特定人之羞恥或厭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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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576
有人知道a錯在哪嗎?還是是指性言論基本上是受保障,要看法官判定是不是有造成羞恥感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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