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有關公務員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員因犯貪污罪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者,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再加以懲戒或懲處
(B)違反刑法或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事由
(C)公務員懲戒,由懲戒法院為之;公務員懲處,由服務機關或監察院為之
(D)公務員懲戒係針對第十職等以上公務員及政務官,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僅得懲處
統計: A(358), B(4005), C(2201), D(123), E(0) #1482029
詳解 (共 10 筆)
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A)公務員因犯貪污罪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者,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再加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員懲戒法22: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公務人員服務法22: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C)公務員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公務員懲處,由服務機關或監察院為之
公務員懲戒是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懲處是服務機關(無監察院)(D)公務員懲戒係針對第十職等以上公務員及政務官,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僅得懲處
公務員懲戒法24: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A)我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針對同類型之處罰而言,刑罰、懲戒與懲處分別屬於不同類型之處罰,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限制。
(B)
公懲法§2(懲戒事由):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C)懲處由主管長官為之。
(D)
公懲法§24(受懲戒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理):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
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
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C)應改為=>公務員懲戒,由懲戒法院為之;公務員懲處,由服務機關為之
違反刑法或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事由
公務員懲戒法§2(懲戒事由):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刑法、公務員服務法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服務法
刑法歸刑法;懲戒歸懲戒。儘管兩者皆是司法管轄範圍,但前者是處罰「惡性行為」,後者則處罰「惡性行為或廢弛職務等滋事」;曾經有一個考題是這樣的,被法院判無罪的公務員小愛,那麼公懲會是否不能予以制裁了呢?答:公懲會仍可以制裁小愛;因為我國採懲戒與刑法之併罰主義。
──懲戒不以惡性行為為要件
(A)
第 22 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補充一下
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於司法院 懲處:公務員考績法→服務機關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所屬薦任9職等以下公務員可逕移公懲會審理,免送監察院。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各機關單位所定之特別規則~懲處~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