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法規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
(B)處分機關為公務員之服務機關
(C)於懲戒處分前,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職務
(D)九職等以下人員之懲戒處分,須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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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389), C(6036), D(226), E(0) #2020039
統計: A(151), B(389), C(6036), D(226), E(0) #2020039
詳解 (共 4 筆)
#3424627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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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8107
A.懲戒法
B.公懲會合議庭
D.懲戒法24條但書,薦9或相當薦9以下得逕送公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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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8532
補充
公務員懲戒法 | ||
當然停職 | §4 |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
通知停職 | §5Ⅰ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
職權停職 | §5Ⅱ |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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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236535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
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
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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