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復審之程序標的應為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B)處分機關應先行審查,認為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方可提起復審
(C)離職人員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受侵害時,得提起復審
(D)公務人員遺族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時,得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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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5), B(2982), C(287), D(426), E(0) #3117169

詳解 (共 4 筆)

#5854241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務人員保障法§25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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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5 條
1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2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第 44 條
1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2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3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4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5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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