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採購機關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機關嗣後發現該廠商有冒用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時,依政府採購法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法律性質為何?
(A)裁罰性不利處分
(B)管制性不利處分
(C)違約金
(D)行政規費
統計: A(1145), B(2165), C(408), D(49), E(0) #2796593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法律賦予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如有法定不當或違法行為,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權限,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核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殊。
其他:
對飛航人員所為限制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並非裁罰性處分。(未來保全)
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反行為者,與裁罰性不符。
對違法授益處分或合法處分之廢止,也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限制財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及限制船舶及船員離境處分,均屬保全性質,也非裁罰性處分
之列。
「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則上應具備「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利處分」及「處分具有裁罰性」這三項要件。如果是為了除去違法狀態或是停止違法行為、保全目的及行政執行等所採取之不利處分,雖然都建立在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前提要件上,但卻因為不具有裁罰性,故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
行政機關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此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或「預防性不利處分」。
若廠商以偽造文件投標時,此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不予發還押標金,就此事實下列何 者正確?
(A) 不予發還押標金屬於事實行為
(B) 不予發還押標金實務上認為屬行政罰
(C) 不予發還押標金屬於私法行為
(D) 不予發還押標金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A 在某國有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命 A 限期改善,請問限期改善之法律性質為何?
(A)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B) 預防性之不利處分,不具有裁罰性
(C) 行政指導
(D) 觀念通知
A 經營一日租型旅館,經主管機關稽查認定消防設施不合格,遂命 A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予以「 斷水斷電」之措施。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斷水斷電」措施之行政執行手段,應以作成「停止營業」或「停止使用」處分為前提
(B)限期改善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故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C)限期改善為預防性之不利處分,旨在回復原合法狀態,並非行政罰
(D)「斷水斷電」措施既屬行政執行措施,即應對相對人予以告戒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