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公路法規定,交通部原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定主管機關。交通部若依公路法及相關子法規定,將徵收權限移轉予公路總局行使,則公路總局所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處分,應以何機關之名義行之?
(A)監理站
(B)交通部
(C)公路總局
(D)財政部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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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 B(873), C(5092), D(30), E(0) #152236
統計: A(74), B(873), C(5092), D(30), E(0) #152236
詳解 (共 10 筆)
#465457
交通部&公路總局關係→有隸屬關係之上下級機關
依法(公路法及其子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依照訴願法第8條,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
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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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790
題目問:應以何機關之[名義]行之? = 何行政機關做行政處分~
交通部委任所屬公路總局~
依照訴願法第8條,為受委任機關(公路總局)之行政處分。
交通部委任所屬公路總局~
依照訴願法第8條,為受委任機關(公路總局)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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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650
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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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36
顯名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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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437
為何不是(B)交通部?
不是向公路總局的上級交通部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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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5668
管轄權移轉之態樣
就管轄權移轉的型態可以機關是否同屬一個行政主體,以及機關間是否為上下隸屬關係作為分類基準。而另外行政機關基於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亦可將管轄權委託民間代為行使,諸如海基會(代辦文書驗證)、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大學評鑑)等等。
就管轄權移轉的形態而言,包含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及委辦四種。而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皆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中;而委辦則見於地方制度法。說明如下:
1.委任(權限委任):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1)委任為同一行政主體內,上級機關移交部分權限給下級機關的形態,為行政機關之縱向關係。因此當上級機關無權限時,自然無從委任下級執行。例如:交通部將燃料稅之徵收交由公路局辦理。
(2)權限委任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以受委任機關或其之直接上級機關為管轄機關(訴願法第8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受委任機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就管轄權移轉的型態可以機關是否同屬一個行政主體,以及機關間是否為上下隸屬關係作為分類基準。而另外行政機關基於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亦可將管轄權委託民間代為行使,諸如海基會(代辦文書驗證)、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大學評鑑)等等。
就管轄權移轉的形態而言,包含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及委辦四種。而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皆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中;而委辦則見於地方制度法。說明如下:
1.委任(權限委任):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1)委任為同一行政主體內,上級機關移交部分權限給下級機關的形態,為行政機關之縱向關係。因此當上級機關無權限時,自然無從委任下級執行。例如:交通部將燃料稅之徵收交由公路局辦理。
(2)權限委任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以受委任機關或其之直接上級機關為管轄機關(訴願法第8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受委任機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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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託(權限委託):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1)委託係指互相不隸屬的機關之間,而將管轄權移轉的情形。惟須注意在委託的情況下各機關仍然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下,即使受委託機關為獨立機關,亦無不同;其在組織上的層級關係亦非所問。為行政機關之間的水平關係。
(2)委託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7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受委託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1)委託係指互相不隸屬的機關之間,而將管轄權移轉的情形。惟須注意在委託的情況下各機關仍然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下,即使受委託機關為獨立機關,亦無不同;其在組織上的層級關係亦非所問。為行政機關之間的水平關係。
(2)委託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7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受委託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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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託行使公權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例如:環保署委託機車行代為檢驗排氣、海基會有關文書驗證之業務等等。
(1)係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於私人或團體的情況。而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該受委託之人亦稱行政受託人)。
(2)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發生原因:
A.法定委託:
指法律已明文規定,在特定條件之下授權個人、團體行使公權力。因已有法律規定,故不待機關授權,個人或團體逕得行使公權力。如: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所定船長之警察權。以及私立大學關於學位頒發、學籍等等事務,係受教育部之委託,以及大考中心等等 。
B.意定委託:
由行政機關基於其本身的意思而將管轄權移轉出去。
例如:海基會受委託為文書驗證。
(3)在委託行使公權利的情形,除法定委託的狀況外,實務上意定委託常常透過行政契約的方式為之。然而行政機關仍然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管轄移轉之程序。
(4)受託之個人、團體,係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受託任務。
(5)委託行使公權利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10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受託之個人或團體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
(B)國賠:以原委託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4、9條);而賠償義務機關對受託之人亦有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例如:環保署委託機車行代為檢驗排氣、海基會有關文書驗證之業務等等。
(1)係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於私人或團體的情況。而受託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該受委託之人亦稱行政受託人)。
(2)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發生原因:
A.法定委託:
指法律已明文規定,在特定條件之下授權個人、團體行使公權力。因已有法律規定,故不待機關授權,個人或團體逕得行使公權力。如: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所定船長之警察權。以及私立大學關於學位頒發、學籍等等事務,係受教育部之委託,以及大考中心等等 。
B.意定委託:
由行政機關基於其本身的意思而將管轄權移轉出去。
例如:海基會受委託為文書驗證。
(3)在委託行使公權利的情形,除法定委託的狀況外,實務上意定委託常常透過行政契約的方式為之。然而行政機關仍然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管轄移轉之程序。
(4)受託之個人、團體,係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受託任務。
(5)委託行使公權利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10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以受託之個人或團體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
(B)國賠:以原委託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4、9條);而賠償義務機關對受託之人亦有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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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辦:
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1)不同於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等型態。委辦所指涉的是權限在不同行政主體之間移轉的情況。而在公行政領域中最常出現的爭議就是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間權限如何劃分。在地方制度法第14條即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2)因此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的性質與內容皆不相同,委辦事項係指中央政府所委託之事項。
(3)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得將事務管轄權委辦交由中央政府辦理?
實務上,並不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得將管轄權移交給中央政府。地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含民意機關之監督)、行政救濟體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不涉及權限移轉者,自非法所不許,亦無庸以法規授權。
(4)無層級關係之地方政府間得為權限移轉,如臺北市政府得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河川整治及管理事項,又此類權限移轉之程序、要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委託規定辦理。
(5)委辦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訴願法第9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委辦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委辦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1)不同於委任、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等型態。委辦所指涉的是權限在不同行政主體之間移轉的情況。而在公行政領域中最常出現的爭議就是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間權限如何劃分。在地方制度法第14條即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2)因此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的性質與內容皆不相同,委辦事項係指中央政府所委託之事項。
(3)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得將事務管轄權委辦交由中央政府辦理?
實務上,並不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得將管轄權移交給中央政府。地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含民意機關之監督)、行政救濟體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不涉及權限移轉者,自非法所不許,亦無庸以法規授權。
(4)無層級關係之地方政府間得為權限移轉,如臺北市政府得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河川整治及管理事項,又此類權限移轉之程序、要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委託規定辦理。
(5)委辦之救濟:
A.內部救濟:
訴願: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訴願法第9條)。
B.外部救濟:
(A)訴訟:委辦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
(B)國賠:以委辦機關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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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889
瞭解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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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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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5671
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5條 法規意涵/委任/委託/委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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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 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Ⅰ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Ⅱ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Ⅲ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名詞解釋
△法規意涵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第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委任
指上級機關將其應辦之業務交由下級機關辦理,並將相關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予下級機關。其涵義包括:
一.需伴隨業務移轉,將相關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成為下級機關權限之一部。
二.下級機關應以其本機關名義為之,自己負責,自為行政訴訟被告,不生代理權問題。
三.需有法規依據,始得委任。
四.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否則違背權限分配之有關規定。
五.上級機關就委任部分喪失權限,但有監督權限。
六.上級機關得單方解除委任。
〔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三版,頁96。〕
△委託
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而受委託機關就委託事項,以自己名義、自己責任對外行使公權力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之委託。(法務部108.4.16法律字第10803505130 號函)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由委託機關將其部分權限移轉予受託機關行使而言,不同行政主體(公法人)間之權限移轉,則不屬本法所定之「權限委託」。(法務部107.3.14 法制字第10702504500 號函)
△委辦
委託與委任發生在同一行政主體內部,不同行政主體間,尤其是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權限授予,稱為委辦。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時,具有強制性質,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拒絕。
〔蕭文生,行政法-基礎理論與實務,初版,頁153。〕
△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法律效力
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即應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 判1916 判例)
Ⅰ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Ⅱ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Ⅲ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名詞解釋
△法規意涵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第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委任
指上級機關將其應辦之業務交由下級機關辦理,並將相關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予下級機關。其涵義包括:
一.需伴隨業務移轉,將相關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成為下級機關權限之一部。
二.下級機關應以其本機關名義為之,自己負責,自為行政訴訟被告,不生代理權問題。
三.需有法規依據,始得委任。
四.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否則違背權限分配之有關規定。
五.上級機關就委任部分喪失權限,但有監督權限。
六.上級機關得單方解除委任。
〔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三版,頁96。〕
△委託
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而受委託機關就委託事項,以自己名義、自己責任對外行使公權力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之委託。(法務部108.4.16法律字第10803505130 號函)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由委託機關將其部分權限移轉予受託機關行使而言,不同行政主體(公法人)間之權限移轉,則不屬本法所定之「權限委託」。(法務部107.3.14 法制字第10702504500 號函)
△委辦
委託與委任發生在同一行政主體內部,不同行政主體間,尤其是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權限授予,稱為委辦。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時,具有強制性質,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拒絕。
〔蕭文生,行政法-基礎理論與實務,初版,頁153。〕
△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法律效力
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即應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 判1916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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