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 營利事業因故解散、廢止或轉讓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稽徵機關辦理
(A)停業登記
(B)註銷登記
(C)變更登記
(D)歇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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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0), B(347), C(134), D(191), E(0) #181273
統計: A(190), B(347), C(134), D(191), E(0) #181273
詳解 (共 1 筆)
#301575
1.停業: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業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復業登記(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2.解散:公司之解散,在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公司解散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
3.撤銷: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
4.註銷:註銷登記,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之「營業登記」,為稅捐單位之權管業務。
2.解散:公司之解散,在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公司解散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
3.撤銷: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
4.註銷:註銷登記,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之「營業登記」,為稅捐單位之權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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