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實務見解,人民甲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甲仍對於乙機關所作成之處分向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此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A)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進行審查
(B)不論該處分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皆應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
(C)因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甲之訴願無理由,應駁回其訴願
(D)因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甲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願
(A)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進行審查
(B)不論該處分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皆應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
(C)因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甲之訴願無理由,應駁回其訴願
(D)因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甲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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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13), B(153), C(601), D(69), E(0) #3184623
統計: A(3413), B(153), C(601), D(69), E(0) #3184623
詳解 (共 6 筆)
#6055693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文】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
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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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3278
訴願法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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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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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有理由 vs. 無理由:
1. 有理由:原行政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或上級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務所為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並侵害訴願人(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利益時,其訴願為有理由。
2. 無理由:
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訴願為無理由
資料來源:陳敏 (2019)。行政法總論。p. 1378,1380ㅤㅤ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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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4148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決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法律問題: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訴願法 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是否適法? 甲說:否定說。亦即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依訴願法82條2項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法條 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 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 1 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 2 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 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 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 ,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
三、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 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 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之初衷有違。
四、依本院 81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告合法提起之 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 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願、 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 為規定,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 願決定而失其效力…」之決議意旨可知,此一遲到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續行,性質上均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之機制,基於同一法理,當無要求訴願人須就遲到之行政處分 ,重新提起訴願之理;又本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判決亦 認為:「遲為訴願之決定,對原告已合法逕行提起之再訴願, 應無影響,並無命原告須對該遲為之訴願決定,負有另行提起 再訴願之責任。」
法律問題: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訴願法 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是否適法? 甲說:否定說。亦即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依訴願法82條2項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法條 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 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 1 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 2 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 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 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 ,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
三、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 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 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之初衷有違。
四、依本院 81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告合法提起之 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 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願、 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 為規定,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 願決定而失其效力…」之決議意旨可知,此一遲到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續行,性質上均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之機制,基於同一法理,當無要求訴願人須就遲到之行政處分 ,重新提起訴願之理;又本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判決亦 認為:「遲為訴願之決定,對原告已合法逕行提起之再訴願, 應無影響,並無命原告須對該遲為之訴願決定,負有另行提起 再訴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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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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