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行政訴訟法上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提起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B)停止執行之要件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客觀上及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C)若行政機關已表明對行政處分不加以執行,當事人仍聲請停止執行者,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D)停止執行之要件所稱「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統計: A(196), B(1908), C(892), D(778), E(0) #2796597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判決要旨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聲請人須對於處分或決定所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
回樓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的規定是,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從條文中可以推論,要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要起碼會執行,但選項(C)說行政機關已表明對行政處分不加以執行,代表他根本無法滿足停止執行的要件,因為行政機關已經說了不會執行,所以根本就不需要聲請停止執行
(不知道有沒有解答到你的困惑~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簡評
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分別明定。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可知,於行政救濟中,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受理訴願機關(即訴願審議委員會)或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上開關於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惟另須注意,於司法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認為:「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如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73號裁定參照)
停止執行:
謝謝樓上 我知道我的問題了♥
請問A選項是什麼意思?謝謝
請問(C)的意思?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