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犯傷害罪致人於死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視同殺人罪,但得減輕其刑
(B)屬於加重結果犯
(C)屬行為與結果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
(D)屬於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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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1), B(4066), C(845), D(390), E(0) #1328584
統計: A(601), B(4066), C(845), D(390), E(0) #1328584
詳解 (共 10 筆)
#2357825
(A)視同殺人罪,但得減輕其刑
--> 一開始並沒有殺人故意,而只有傷害故意,沒想到發生死亡的結果。
如果視同殺人罪,罰太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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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407
1.抽 象危險犯:係指立法者依據生活經驗,對重要法益易生實害的行為,約定為犯罪行為,以規範人民不要為之。構成要件本身以一定的行為方式為要素,犯罪之成立與 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特定行為,犯罪即可成立,法官並無須在個案上判斷實際有無危險,因不須有危險結果的出現,一般亦將之歸類 為行為犯。->185-3罪態駕駛罪。不以發生危險,當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算犯罪。
2.具體危險犯:係指構成要件本身除了規定一定之行為方式外,並以現實上發生一定之危險為要件,此一要件是一構成要件要素,法官必須在具體個案中認定危險狀態是否已經出現,因為具體危險犯須在客觀上出現「危險」的結果,因此將之歸類為結果犯。-> 典型犯罪構成模式ex殺人罪等等,有殺人故意並以著手成功即構成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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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731
刑法已經沒有牽連犯囉
侵入住宅竊盜>> 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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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128
| 第 277 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加重結果犯之「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http://lawyer.get.com.tw/detail.aspx?no=87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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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2511
加重結果犯:
1. 指行為人以輕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行為,但卻發生行為人主觀上所不能預知的重罪結果
2. 指犯罪人出於故意,意圖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卻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的加重結果
結論就是: 不小心但就把對方弄死or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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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735
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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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331
本題傷害致死為
實害犯: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法益侵害結果
本題傷害致死即必須要有死亡之客觀結果才能成立此罪名故為實害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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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321
可以解釋(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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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1080
請問a錯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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