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訴願法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訴願制度的目的,是希望透過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藉以保障人權
(B)訴願提起人須有權利或利益受損害
(C)訴願人僅得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D)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進行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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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 B(137), C(1886), D(178), E(0) #3295349
統計: A(150), B(137), C(1886), D(178), E(0) #3295349
詳解 (共 7 筆)
#6201280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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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3258
c
訴願人也得直接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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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152
C:
第 58 條 (提起訴願程序)
I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II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III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IV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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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0904
選項 (C)「訴願人僅得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的說法並不正確。
我國現行訴願制度下,提起訴願的方式並非僅限於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為之。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訴願書,也是一種合法的提起方式。更重要的是,法律甚至規定了許多必須先向特定機關(而非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申請的「訴願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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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訴願書:訴願人依法可以將訴願書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再由該機關將訴願書轉送給訴願管轄機關。這條途徑為訴願人提供了便利,並非僅能「直接函達」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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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先行程序:這是更重要的環節。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即開宗明義地規定:「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這條但書正是許多「訴願先行程序」的法源基礎。為因應不同專業領域的特性,許多法律明定,在提起訴願前,必須先向特定行政機關提起另一種救濟程序。若未充分運用此類先行程序,便貿然提起訴願,其訴願可能會被駁回。以下是幾個常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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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先行程序類型 | 適用領域與法規 | 核心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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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查 | 稅務事件(《稅捐稽徵法》第35條)、關稅與緝私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等) | 這是為了賦予稅捐、關務等專業機關自我審查、更正錯誤的機會,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並不合法。 |
| 異議與申訴 | 政府採購爭議(《政府採購法》第74條) | 廠商需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若不服其處理結果,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此申訴審議判斷效力視同訴願決定,無須再提起訴願。 |
| 復審 | 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優先循「復審」程序尋求救濟。 |
| 申訴、再申訴 | 教師權益保障(《教師法》第33條) |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可選擇先提起申訴,若對申訴結果不服,再提起再申訴。 |
因此,綜合以上說明,選項(C)的敘述忽略了法律另有規定的訴願先行程序,也遺漏了訴願人可選擇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訴願書的合法管道,過於狹隘且不夠完整,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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