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關於行政訴訟之反訴,何者錯誤?
(A)設計目的為防止裁判歧異及避免重複起訴
(B)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
(C)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D)反訴之請求如專屬其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他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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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79), C(150), D(699), E(0) #1523283

詳解 (共 4 筆)

#2851201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12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B)

但對於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C)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D)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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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112條 被告言詞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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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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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反訴
指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向同一法院於同一程序中,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該訴稱為「本訴」)。

(1) 反訴之制度目的:
     A. 防止裁判歧異,以及避免重複起訴。
     B. 訴訟經濟。

(2)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2條:
     A.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
         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112Ⅰ)。
     B.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112Ⅱ)。
     C.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112Ⅲ)。
     D.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112Ⅳ)。

來源: 三民輔考知識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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