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何者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A)立法院 
(B)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C)行政法院 
(D)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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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0), B(341), C(6852), D(644), E(0) #971673

詳解 (共 4 筆)

#128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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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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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632

資開法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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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407
第 17 條 行政法院審理政府資訊公開之訴訟時,如涉醉資訊屬於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時,得以秘密審理方式為之。 第 16 條 對於政府機關就申請提供資訊之決定不服者,申請人或第三人得依法提起訴願。向第四條之公營事業、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資訊,對其決定不服者,申請人或第三人得向其監督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訴。監督機關或委託機關所為之決定,視為訴之決定。 第一項訴願之管轄,未於訴願法第四條規定者,適用該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訴願之決定,應自收受訴願書或申訴書之次的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三十日,並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與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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