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關於行政程序法對送達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 除法規另有規定,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B) 送達方式原則上採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選擇何種方式送達為行政機關裁量權限
(C)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採電子交換方式者,如傳真、電子郵件等,視為由郵政機關送達
(D)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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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168), C(2015), D(137), E(0) #1208650
統計: A(105), B(168), C(2015), D(137), E(0) #1208650
詳解 (共 4 筆)
#1318172
行政程序法第68條-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採電子交換方式者,如傳真、電子郵件等,視為自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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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839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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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827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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