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通常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法律審
(B)依照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可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C)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法律審
(D)同一當事人間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第二審為客觀訴之變更或追加
統計: A(243), B(387), C(478), D(1253), E(0) #3295353
詳解 (共 8 筆)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只有我覺得『二審上訴』是到第三審嗎? 那『上訴二審』是一上二,還是二上三?
(C)民事訴訟法 第436-1條
A) 通常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法律審
這是錯誤的。 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採取的是 「事實審」與「法律審」 併行的二審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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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審) 是「事實審」,會重新審查案件的事實與法律適用,當事人也可以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只是受到一定的限制(詳如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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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法律審) 則僅審查第二審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因此,通常訴訟事件的第二審是「事實審」,而不是單純的法律審。
(B) 依照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可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這是錯誤的。 為了防止訴訟拖延,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二審採取的是 「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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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原則上在第二審不能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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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能提出,例如: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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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也指出「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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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第二審程序不能隨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必須受到嚴格限制。
(C)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法律審
這是錯誤的。 簡易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其結構與通常訴訟程序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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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簡易程序的第一審判決,應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這是簡易事件的第二審,本質上屬於事實審,會重新審查事實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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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才受到較嚴格的限制,原則上僅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因此,簡易訴訟事件的第二審並非法律審。
(D) 同一當事人間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第二審為客觀訴之變更或追加
這是正確的。 雖然在第二審進行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需經過他造同意,但是《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了第255條的規定,設有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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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最重要的例外就是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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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指追加之訴與原訴的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利用原訴訟資料,可在同一程序中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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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也透過決議肯認,當事人於第二審可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進行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只要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即使在第二審,也可以進行客觀訴之變更或追加。
總結來說,選項 (D) 描述了第二審程序中的一個重要程序規則,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