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通常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法律審
(B)依照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可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C)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法律審
(D)同一當事人間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第二審為客觀訴之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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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3), B(387), C(478), D(1253), E(0) #3295353

詳解 (共 8 筆)

#6193807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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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通常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法律審
民訟§437(第二審上訴之特別要件):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實審)→第三審(法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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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依照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可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民訴§447: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不可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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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法律審
民訴§436: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第一審為獨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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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訟§436-1: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這邊說的是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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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有機會到第三審,參考下列兩條法條。題目沒有特別提到有沒有機會上訴到第三審,再加上D選項很明顯正確,所以不能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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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436-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150萬),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飛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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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436-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第二審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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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同一當事人間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255),可於第二審為客觀訴之變更或追加(§446)
民訴§446: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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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3726
第 446 條 民訴第二審上訴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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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621
(A)應改為通常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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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0964
 D同一當事人間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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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6161
針對選項 (D) 的解釋,這個說法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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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7571

只有我覺得『二審上訴』是到第三審嗎? 那『上訴二審』是一上二,還是二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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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0552

(C)民事訴訟法 第436-1條

I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III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第三編第一章是通常程序二審(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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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1640

A) 通常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法律審

這是錯誤的。 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採取的是 「事實審」與「法律審」 併行的二審結構。

  • 第二審(上訴審) 是「事實審」,會重新審查案件的事實與法律適用,當事人也可以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只是受到一定的限制(詳如下述)。

  • 第三審(法律審) 則僅審查第二審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因此,通常訴訟事件的第二審是「事實審」,而不是單純的法律審。

(B) 依照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可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這是錯誤的。 為了防止訴訟拖延,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二審採取的是 「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原則上在第二審不能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 只有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能提出,例如: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等。

  •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也指出「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因此,第二審程序不能隨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必須受到嚴格限制。

(C)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為法律審

這是錯誤的。 簡易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其結構與通常訴訟程序類似。

  • 對於簡易程序的第一審判決,應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這是簡易事件的第二審,本質上屬於事實審,會重新審查事實與法律。

  • 對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才受到較嚴格的限制,原則上僅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因此,簡易訴訟事件的第二審並非法律審。

(D) 同一當事人間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第二審為客觀訴之變更或追加

這是正確的。 雖然在第二審進行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需經過他造同意,但是《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了第255條的規定,設有例外情形。

  • 其中最重要的例外就是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的情況。

  •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指追加之訴與原訴的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利用原訴訟資料,可在同一程序中解決紛爭。

  • 最高法院也透過決議肯認,當事人於第二審可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進行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只要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即使在第二審,也可以進行客觀訴之變更或追加。

總結來說,選項 (D) 描述了第二審程序中的一個重要程序規則,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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