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係向乙購買 A 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乙將 A 屋交付於甲使用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 屋即因地震而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已取得 A 屋之占有,應給付乙 1,000 萬元
(B)甲尚未取得 A 屋之所有權,故無須給付乙買賣價金
(C)甲乙雙方應互相讓步,由甲給付乙 500 萬元
(D)由法院斟酌甲乙雙方之經濟狀況,決定甲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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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65), B(1687), C(87), D(243), E(0) #3189088
統計: A(2865), B(1687), C(87), D(243), E(0) #3189088
詳解 (共 10 筆)
#6006397
(A)甲仍應給付乙1000萬元
甲與乙訂定買賣契約,甲向乙購買A屋,買賣價金1000萬元
→買賣契約成立(民法345)
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民法369)
乙將A屋交付甲使用,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A屋因地震而消失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起由甲承擔(民法37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44 年台上字第 266 號)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裁判字號:44 年台上字第 26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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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8505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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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8100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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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9453
民法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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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2042
已訂立買賣契約=房屋已經是你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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