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有關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所適用之信賴保護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法規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B)經變更之行政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者,其信賴亦值得保護
(C)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得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D)主張信賴保護者須有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始足當之
統計: A(1354), B(1676), C(82), D(106), E(0) #1410284
詳解 (共 10 筆)
No.525 信賴保護
1.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2. 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3.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4.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5.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釋字第525號
下列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A)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因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主張權益受損害者,若曾於處分作成時提供重要之錯誤資料,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C)主張信賴保護者僅為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D)出於國家財政能力之負擔以及整體社會公益之考量,行政得隨時廢止或變更法規,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J525
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不限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減輕損害。
信賴不值得保護: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
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
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A) 選項也是錯誤的!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也就說選項「(A) 行政法規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依 123、126 條來看,也是錯誤的,除非你字字計較,否則這題當年應該申請疑義,有機會 (A)、(B) 選項都對!
(A) 行政法規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這個應該是沒什麼可慮的。
A選項指出法規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而法條裡指的是嚴重影響公益所以廢止之處分。
行政法規
>> 釋字第525號,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可適用信賴保護。(有)
>> 釋字第525號,行政法規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無)
授益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因授益行政處分可能嚴重影響公益而廢止者,應給予補償。(有)
>>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當中沒有提及第123條第1款之法律准許廢止者;可以導出結論依法律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無)
Q. 下列何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行政法規之廢止
(B)依法律規定廢止授益處分
(C)行政處分之撤銷
(D)負擔之事後追加
信賴保護原則最先由德國等大陸法系行政法學者提出,後為立法所接受,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上一項重要原則,對完善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律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肇始於德國行政法院判例,後經日本及臺灣等的效仿、繼受與發展,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據該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在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方法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現代福利國家中,國家和人民之間應該存在信賴關係,公民必須信任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便會遭到破壞。當公民信賴行政行為,並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①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於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涵義。
信賴保護原則的含義:基於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社會成員正當利益的考慮,當社會成員對行政程式中的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形成合理信賴,並且這種合理信賴值得被保護時,行政主體不得更改這些行政程式或更改行政程式後合理補償社會成員的信賴損失。
信賴保護原則的核心是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社會成員的正當利益。
沒辦法釋疑吧
釋字525有說明了
釋字效力大於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