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關於行政程序法上當事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B)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2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C)代理人之代理權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
(D)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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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2), B(378), C(2883), D(59), E(0) #3151348
統計: A(142), B(378), C(2883), D(59), E(0) #3151348
詳解 (共 6 筆)
#5942120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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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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