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得暫予收容,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內政部移民署應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暫予收容
(B)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C)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無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D)收容以一次為限,收容期間屆滿,應即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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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 B(286), C(36), D(24), E(0) #1809451

詳解 (共 3 筆)

#2905690
第18條之1(暫予收容之事由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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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7693

18-1

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nnnnnnnnnnnnnn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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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0634

第 18-1 條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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