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在公眾場所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A)應減輕其刑
(B)得減輕其刑
(C)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D)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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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906), C(668), D(3503), E(0) #2094615

詳解 (共 6 筆)

#3995108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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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9681

修法了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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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4560
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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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8307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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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4965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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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1096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ex. 夾娃娃機!)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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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676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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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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