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下列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何者正確?
(A)加重結果犯是不作為犯的其中一種
(B)傷害致死不是加重結果犯
(C)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D)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採無過失責任原則
統計: A(166), B(95), C(1756), D(307), E(0) #3295373
詳解 (共 6 筆)
白話解析:
舉例:傷害(故意)致死(過失結果)罪
參照法條§277條第2項:
1.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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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加重結果犯是不作為犯的其中一種。
錯誤。 加重結果犯的行為態樣通常以積極的作為方式實施基本犯罪,進而發生加重結果。雖然理論上不排除以不作為方式構成加重結果犯,但考題中此選項的敘述容易使人在不清楚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產生混淆,考試時宜避免直接選取有疑義之選項。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首先須以基本犯罪(如傷害罪)之成立為前提,其行為型態無論作為或不作為,均仍應先行為符合基本犯之要件,方有進一步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考題中似以「不作為犯之其中一種」直接囊括之表述,尚非正確。。 -
(B) 傷害致死不是加重結果犯。
錯誤。 傷害致死是最典型的加重結果犯。例如,故意傷害他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此即加重結果犯之適例。由於行為人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但客觀上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至少)存有過失時,即應就行為人論以傷害致死罪。此項加重結果犯,則須以行為人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始能適用。。 -
(C)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正確。 此為《刑法》第17條本文之規定,乃加重結果犯之核心要件。其立法旨意,在於避免無過失之行為人遭受不相當之加重處罰。具體而言,若行為人主客觀上均無法預見某加重結果(例如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不應就該加重結果負擔「加重刑事責任」。-
關鍵爭點:行為人是否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否預見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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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判決: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如110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以及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4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共同正犯除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外,尚應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至少)具有過失,始負加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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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採無過失責任原則。
錯誤。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對基本犯罪(如傷害罪)為故意,而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至少)具有過失,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對於死亡、重傷等加重結果之發生,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或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始能論以加重結果犯之罪責;非謂僅因客觀上發生死亡結果,即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有無過失,一律令負加重結果犯刑責。蓋若對加重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理由對行為人課以不相當之加重處罰。。
補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
一個完整的加重結果犯,通常須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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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犯罪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例如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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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加重結果:該基本行為導致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以外之更重結果(例如死亡或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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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與預見可能性: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至少)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