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給乙方便得以圍標方式得標承作,因而獲利。依實務見解,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最可能的理由為何?
(A)按照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乙雖非公務員,仍得以正犯論之
(B)按照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甲為公務員,甲乙科以通常之刑
(C)按照刑法第 134 條規定,甲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乙連帶負責
(D)按照刑法第 134 條規定,甲為公務員,乙乃假借甲職務機會
統計: A(1701), B(99), C(309), D(288), E(0) #3295374
詳解 (共 8 筆)
公務員甲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就圖利罪成立共同正犯,其最可能的法理依據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使乙得以「擬制共同正犯」之方式,承擔圖利罪之罪責。
? 精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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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罪為「純正身分犯」:依其法條設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在學理上被稱為「純正身分犯」,即以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其構成要件。理論上,非公務員之人無法單獨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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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條第1項的「擬制」效果:然而,刑法第31條第1項為此一限制設有例外。其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此即所謂「擬制共同正犯」。實務見解亦明確指出,其法理基礎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條文的精神在於,任何參與犯罪之人(如本案乙),雖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特定身分,但因其與有身分之人(如本案甲)共同實行犯罪,法律便將其「擬制」為正犯,以杜絕處罰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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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完全背書:我國最高法院在多則裁判中,已明文肯認此一法律見解。法院指出:「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 其他選項錯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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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刑法第31條第2項:此項是針對「不純正身分犯」,其規範意旨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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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及 (D) 刑法第134條:本條係規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時的「加重規定」,屬於量刑層次問題,與乙是否能成立該罪之正犯無關。
? 重點說明
此項制度旨在防止犯罪者利用其身分規避刑責,並強調犯罪參與原則的全面適用。
乙依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法官得審酌個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平衡了處罰的必要性與罪責的相當性。
- 情境:甲(子)與朋友乙(無血緣關係)合謀殺害甲的父親。
- 法律適用:
- 甲:具有「子」的身分,依刑法第 272 條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責較重)。
- 乙:不具備該身分,依 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乙僅能科以通常之刑。也就是說,乙僅成立刑法第 271 條的「普通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 情境:丙(子)與朋友丁合謀偷竊丙父親的財物。
- 法律適用:
- 丙:具有「直系血親」身分,依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規定,得免除其刑。
- 丁:不具備該親屬身分,依 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丁仍須依「普通竊盜罪」科以通常之刑,不能享受免除刑責的優待。
| 項目 | 第 31 條第 1 項 (純正身分犯) | 第 31 條第 2 項 (不純正身分犯) |
|---|---|---|
| 性質 | 身分決定「罪是否成立」 | 身分決定「刑的輕重」 |
| 重點 | 無身分者,仍以正犯論(連坐) | 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切割) |
| 例子 | 圖利罪、賄賂罪 (非公務員不能單獨犯) | 殺親屬罪、親屬竊盜 (非親屬也能犯殺人/竊盜) |
| 效果 | 讓無身分的人也成立該罪。 | 讓無身分的人回歸一般罪名,不跟著加重或減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