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給乙方便得以圍標方式得標承作,因而獲利。依實務見解,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最可能的理由為何?
(A)按照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乙雖非公務員,仍得以正犯論之
(B)按照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甲為公務員,甲乙科以通常之刑
(C)按照刑法第 134 條規定,甲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乙連帶負責
(D)按照刑法第 134 條規定,甲為公務員,乙乃假借甲職務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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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01), B(99), C(309), D(288), E(0) #3295374

詳解 (共 8 筆)

#6279803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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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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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共同正犯之要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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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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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純正身分犯,構成身分)Ⅰ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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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2143

公務員甲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就圖利罪成立共同正犯,其最可能的法理依據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使乙得以「擬制共同正犯」之方式,承擔圖利罪之罪責。

? 精確解析

  • 圖利罪為「純正身分犯」:依其法條設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在學理上被稱為「純正身分犯」,即以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其構成要件。理論上,非公務員之人無法單獨成立本罪。

  • 刑法第31條第1項的「擬制」效果:然而,刑法第31條第1項為此一限制設有例外。其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此即所謂「擬制共同正犯」。實務見解亦明確指出,其法理基礎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條文的精神在於,任何參與犯罪之人(如本案乙),雖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特定身分,但因其與有身分之人(如本案甲)共同實行犯罪,法律便將其「擬制」為正犯,以杜絕處罰漏洞。

  • 實務見解完全背書:我國最高法院在多則裁判中,已明文肯認此一法律見解。法院指出:「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 其他選項錯誤之處

  • (B) 刑法第31條第2項:此項是針對「不純正身分犯」,其規範意旨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 (C) 及 (D) 刑法第134條:本條係規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時的「加重規定」,屬於量刑層次問題,與乙是否能成立該罪之正犯無關。

? 重點說明

此項制度旨在防止犯罪者利用其身分規避刑責,並強調犯罪參與原則的全面適用。

乙依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法官得審酌個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平衡了處罰的必要性與罪責的相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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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6042
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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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規定處理的是「不純正身分犯」(即犯罪不論有無身分都成立,但若有特殊身分則會加重、減輕或免除刑責)在共犯關係中的處罰原則。
以下為詳細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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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核心概念:刑之重輕「對人不對事」
當某個犯罪因為行為人的特殊身分而有不同的刑罰時,這種「身分」所帶來的法律效果,只發生在有該身分的人身上。對於沒有該身分的共犯(無特定關係之人),則依照一般的罪名處斷(科以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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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務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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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有重輕)
  • 情境:甲(子)與朋友乙(無血緣關係)合謀殺害甲的父親。
  • 法律適用
    • :具有「子」的身分,依刑法第 272 條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責較重)。
    • :不具備該身分,依 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乙僅能科以通常之刑。也就是說,乙僅成立刑法第 271 條的「普通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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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B:親屬間竊盜(刑有免除)
  • 情境:丙(子)與朋友丁合謀偷竊丙父親的財物。
  • 法律適用
    • :具有「直系血親」身分,依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規定,得免除其刑。
    • :不具備該親屬身分,依 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丁仍須依「普通竊盜罪」科以通常之刑,不能享受免除刑責的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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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與第 31 條第 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對照(極重要!)
這是法律考試中最容易混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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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第 31 條第 1 項 (純正身分犯) 第 31 條第 2 項 (不純正身分犯)
性質 身分決定「罪是否成立」 身分決定「刑的輕重」
重點 無身分者,仍以正犯論(連坐) 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切割)
例子 圖利罪、賄賂罪 (非公務員不能單獨犯) 殺親屬罪、親屬竊盜 (非親屬也能犯殺人/竊盜)
效果 讓無身分的人也成立該罪。 讓無身分的人回歸一般罪名,不跟著加重或減輕。
ㅤㅤ
總結:第 31 條第 2 項的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個人責任原則」。身分加重或減輕是基於特定人的特殊倫理關係(如孝道)或法律義務,這些特殊性不應強加在沒有該關係的共犯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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