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所屬機關
(B)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若有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
(C)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D)國家賠償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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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33), C(684), D(58), E(0) #1463544
統計: A(37), B(33), C(684), D(58), E(0) #1463544
詳解 (共 3 筆)
#1538565
國家賠償法
(A)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B)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C)
第 4 條第一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第 9 條第一項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以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故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D)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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