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何者不是訴願法中規定可再審之事由?
(A)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B)決定機關之組織 不合法者
(C)決定理由不充分者
(D)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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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6), C(143), D(25), E(0) #1522990

詳解 (共 2 筆)

#1617495
訴願 第 97 條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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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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