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事由?
(A)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者
(B)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C)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錯誤
(D)原處分就足以影響於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統計: A(1054), B(733), C(3582), D(401), E(0) #362065
詳解 (共 10 筆)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①再審事由 「且」 ②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條件①+②皆要滿足)
(C)應該是 缺後面的,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D)原處分就足以影響於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273第十四款)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D)128條第3款再審事由(行訴273條第14款)
(C)行訴273條第1款錯誤
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A)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B)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C)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8.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D)原處分就足以影響於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樓上兩個太瞎了哈哈
行政程序法128條第三款明明說到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自動就應該體系解釋到行政訴訟法的再審事由,還在那邊C並非128條所規定的事項,照你這樣講
選項D如何解釋...他也不再128條裡面出現唷...
| 第 128 條 |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 第 27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