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幼兒園法規
甲出處第35條(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供資訊)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 四、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乙出處第36條(幼兒園應公開資訊)【相關罰則】§53 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丙出處第40條(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之義務)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丁出處第30條(幼兒園保護措施之實施)【相關罰則】第2項~§51;第3項~§52;第1項或第4項~§53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關鍵字:
保護措施、
履行之義務、
幼兒園應公開資訊、
幼兒園法規、
教保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