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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初等考法學大意(經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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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初等考法學大意(經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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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06/24   
1.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2.(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3.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4.民681: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5.民法§899-2 (營業質權)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 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6.民法第268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7.民法第15-2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8.社團及財團法人的共同解散事由,不包含下列那一項? (A)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B)因主管機關之請 求宣告解散 (C)社員總會解散之決議(D)許可或登記之撤銷 答案為(C) 民法第42條第三項: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故(A)包含。 民法第36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故(B)包含。 民法第42條第二項: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故(D)包含。 結論:社團法人組成基礎為社員;財團法人成立基礎為財產,因此,社員總會解散之決議僅適用於社團法人。 故(C)不包含。 9.公司法§189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 10.公司法§316-2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 11.勞工保險條例第35 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 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