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選題】 2.二、甲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乙承租 A 地,用以興建 B 屋及開闢環山道路
等遊憩休閒設施,雙方訂立為期四年之書面租約。租期屆滿後,甲繼續
占有 A 地與 B 屋,雙方約定由甲墊付之 A 地開發費用中結算扣抵每年
租金若干。詎乙於105年將 A 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未通知甲關於乙
丙之買賣條件,丙復於106年讓售 A 地予丁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甲
遲至107年始獲悉乙丙、丙丁之買賣條件,遂向法院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
定請求確認其就 A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法院分別命丁、丙應依
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A 地回復登記為乙,同時命乙以出售 A 地予
丙之相同條件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甲所有。經查 B 屋於108
年間,經某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完畢。對此,乙抗辯說甲雖不
知乙丙之出賣條件,但甲知悉乙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應視為其
放棄優先承買權;丙稱既然 B 屋嗣遭拆除,甲之優先承買權即不復存在;
丁則謂其乃善意取得 A 地。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35分)
【非選題】 3.三、甲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死亡後,遺有配偶甲1,以及甲2、甲3、甲4、
甲5四位子女,共同繼承甲名下僅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 A
房地遺產,應繼分各為1/5,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查甲5積欠乙300萬元債務,迄至甲死亡時仍無力償還。全體繼承人嗣於102年4月
簽立分割 A 房地協議書,將 A 房地分配予甲1、甲2、甲3及甲4四人取
得,甲5則在上述協議書中載明本人願放棄 A 房地1/5繼承權利。乙旋以
該分割協議害及其對甲5之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代位甲5對其
他繼承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其他繼承人則抗辯該分割協議中甲
5拋棄權利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撤銷訴權之範
圍等語。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