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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摩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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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63號解釋

發表于: 2018/08/20


解釋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
滿 1 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
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
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
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
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
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
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