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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行政法時間整理

發表于: 2012/10/12



行政法時間整理



 




行政程序法




§11




移轉管轄




3日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14




管轄決定




10日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51




未規定申請期間




2個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55




聽證預留




相當期間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81




公示送達-境內




20日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境外




60日




§98




教示錯誤




1年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121




補償請求-告知




2年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補償請求-處分撤銷




5年




§131




公法請求權




5年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45




行政契約補償




1年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國家賠償法




§8




賠償請求-知悉損害




2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賠償請求-發生損害




5年




§9




賠償爭議




20日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1




不賠/不理/申請提出行政爭訟




30日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提出協議不成立




60日




細§5




開始回復及補償




30日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細§14




國賠代理補正




7日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細§19




拒絕請求




30日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細§21




第一次協議通知




至遲5日前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細§25




賠償超過限度,上級決定




15日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行政罰法




§27




裁處權時效




3年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40




扣留物歸公---VS行執法§38




6月(公告)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訴願法




§14




訴願提起




公告-達到期滿30日內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滿3年不得提起




§15




回復原狀—VS行訴§91




10日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85




訴願決定




3個月,得延2月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87




承受




30日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89




決定送達




15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90




不服決定,提出行政爭訟




2個月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91




附記錯誤/移轉管轄




10日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97




提再審




30日,決定/知悉起算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




§4




提起撤銷訴訟



—VS訴願§85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或延長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6




確認訴訟




原機關逾30日不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91




回復原狀申請



—VS訴願§15




1個月或相當日數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不得回復




逾1年




§106




撤銷訴訟提起




訴願決定後2個月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決定逾3年




§108




卷證送達




10日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109




訴狀送達-言詞辯論




至少10日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113




自訴撤回




10日未異議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199




情況判決之損害救濟




1年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210




判決送達




10日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221




和解筆錄送達




10日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241




上訴期間




判決/公告/宣示



20日內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245




補齊上訴理由書




20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68




抗告




裁定10內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276




再審




30日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再審




判決5年後




§284




重審




30日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不得提起重審




判決1年後




§295




假扣押提起給付訴訟




裁定送達10日內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細§5




重新審理程序之新舊法適用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




§30




復審提起




處分達到30日內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1




回復原狀




10日,逾



1年不得提起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44



§45



§46



§91




44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45


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條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46


復審人在第30條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91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49




復審書補正




20日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69




復審決定(保訓會)




收受答辯3個月內,得延一次,不逾2個月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72




不服決定




2個月內提爭訟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77




申訴提出




30日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78




再申訴提出




30日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81




申訴,再申訴之處理




30日,得延20日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3個月,得延1個月




§95




再審議




30日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




§33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 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34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