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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

發表于: 2013/01/30



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