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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行政契約VS.私法契約
發表于: 2013/04/13
(一)行政契約:係二以上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其目的,相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我國AP”§135前段#定有明文。
(二) 行政契約VS.私法契約(#533學者建立之判別標準)
1.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
2.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
3.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4.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者
5.約定事項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三)全民健保(#533)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四)ETC→修正之雙階理論
契約之內容既涉及公益,目的又在完成公共建設,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契約條款列有明顯可見之公權力介入及特許性質,故此依建置及營運契約應屬行政契約。
◆ETC兩階段行為之定性
1.甄審公告之定性:行政處分
(1)行程法§92Ⅰ
(2)促參法準用政府採購法§83,對甄審公告之申訴判斷,視為訴願決定,而訴願決定乃針對行政處分所為之機關自我省察。
2.建置營運契約之定性:行政契約
依#533吳庚所建置的行政契約判斷標準,ETC具強烈公益性質,係屬行政契約。
解釋函令之變更,有無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第三人效力處分
重複處分vs第二次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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