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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 共有土地,值 1500 萬元,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等,惟其後 A 以其應有部分向甲設定抵押融資 200 萬
元,不久共有人分割共有物,A 並未分得土地,但僅分別自 B、C、D、E 處,共得 300 萬元的對價。則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甲不可就 A 所得之 300 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
(B)本案即使為協議分割,B、C、D、E 仍得於分割協議成立時當然取得各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C) A 若未由 B、C、D、E 向自己給付價金,A 僅可向 B、C、D、E 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D)不同意 A 等之分割協議時,甲得主張在 B、C、D、E 所分之土地上登記存在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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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77), C(102), D(275), E(0) #221248
統計: A(18), B(77), C(102), D(275), E(0) #221248
詳解 (共 3 筆)
#753583
(A) 民法 第860條
|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B) 民法 第758條
|
(D) 民法 第 824-1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若甲同意A等之分割,則甲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A所分得的部分(依824-1第三項準用881條為300萬元對價)。
若甲不同意A等之分割,則適用824-1第二項本文,其抵押權不受分割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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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4975
正確答案
(D) 不同意 A 等之分割協議時,甲得主張在 B、C、D、E 所分之土地上登記存在抵押權
白話解釋與分析
這個案例的核心問題是:當一塊共同擁有的土地被分割時,原本設定在其中一位共有人(A)的「應有部分」(持分)上的抵押權(由債權人「甲」持有),會發生什麼變化?
法律的首要原則是保護債權人(甲)的權利,不能因為共有人自己決定如何分割財產,就讓甲的抵押權憑空消失或變得更沒保障。
讓我們來分析所有選項:
* (A) 甲不可就 A 所得之 300 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
* 這是錯的。 A 用土地持分向甲借了 200 萬,現在 A 的持分變成了 300 萬現金。這 300 萬就是 A 的持分變換而來的「替代物」。根據民法第 824-1 條的「物上代位性」原則,甲的抵押權會轉而存在於這 300 萬現金上,甲當然有權利就這筆錢優先拿回他借出的 200 萬。
* (B) 本案即為協議分割,B、C、D、E 仍得於分割協議成立時當然取得各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 這是錯的。 在台灣,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的所有權變更,光有「契約」或「協議」是不夠的,必須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才算真正取得所有權。所以 B、C、D、E 僅僅簽訂分割協議,還不能算是法律上真正的單獨所有權人。
* (C) A 若未由 B、C、D、E 向自己給付價金,A 僅可向 B、C、D、E 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 這是錯的。「不僅僅是」這樣。 如果 B、C、D、E 拿了土地卻不付錢給 A,A 除了可以告他們「違約」(債務不履行)之外,法律還給了 A 一個更強大的保障。根據民法第 824-1 條,A 對於 B、C、D、E 所分得的土地,會自動產生一個「法定抵押權」,用來擔保他應該收到的 300 萬元。這意味著 A 可以像銀行一樣,在他們不還錢時聲請拍賣土地來討回款項。
* (D) 不同意 A 等之分割協議時,甲得主張在 B、C、D、E 所分之土地上登記存在抵押權
* 這是對的。 甲原本的保障是「土地」,這是一個很穩固的擔保品。現在 A、B、C、D、E 私下協議,讓 A 只拿現金(現金容易花掉、隱藏),而把土地分給其他人。這對甲來說風險變高了。
* 因此,民法第 824-1 條規定,除非甲同意,否則他的抵押權不會只存在於 A 要拿的那筆錢上,而是會按照 A 原本的持分比例,轉而設定在 B、C、D、E 所分得的全部土地上。這樣一來,甲的擔保品仍然是「土地」,權利才不會受損。甲可以要求地政事務所將這個抵押權登記在 B、C、D、E 的土地上。
舉例說明
讓我們用一個更簡單的故事來比喻:
情境:
五個好朋友(A、B、C、D、E)合資買了一台價值 150 萬的頂級露營車,每人擁有 1/5 的權利。
其中,A 跟銀行甲借了 20 萬元,並把自己在這台露營車中 1/5 的權利,設定「動產抵押」給銀行甲當作擔保。
分割決定:
後來大家決定拆夥,他們協議:B、C、D、E 四個人共同取得這台完整的露營車,然後合資拿出 30 萬元現金給 A,買斷他的權利。
銀行甲的處境與權利:
* 銀行甲的擔憂: 銀行原本的擔保品是「看得到、摸得到、價值穩定的露營車的一部分權利」。現在 A 不再擁有露營車,只拿了 30 萬現金。萬一 A 把現金花光或藏起來,銀行的 20 萬債權就變得岌岌可危。
* 法律如何保障銀行甲(對應選項 D):
法律會說:「嘿!A、B、C、D、E,你們不能私下講好,就害銀行沒了保障。」
因此,銀行甲可以主張,它原本在 A 那 1/5 權利上的抵押權,現在要轉而設定在這台完整的露營車上(雖然車主變成了 B、C、D、E)。
這意味著,如果 A 將來不還錢,銀行甲仍然可以聲請查封拍賣這台露營車來討回它的 20 萬元。B、C、D、E 必須承擔這個風險,因為他們在分割時就應該考慮到 A 的權利上還掛著銀行的抵押權。
這個例子清楚地顯示了為什麼選項 (D) 是正確的——法律的核心精神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債權人甲)的既有權利,不因債務人與他人的協議而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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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338
824-1V:裁判分割→法定抵押權、優先於824-1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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