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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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3), B(62), C(2050), D(150), E(0) #249599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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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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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240

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

Ⅰ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Ⅲ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Ⅳ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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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3488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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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276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徵收收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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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1351
幫助理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拿錢三年後,還沒使用)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沒照原計畫使用)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照原計畫使用未滿5年,沒照原計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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