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1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學校具體措施之侵害,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 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B)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C)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D)曠職登記、教師評量等之學校具體措施因非屬於權利侵害,故不得提起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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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65), C(32), D(593), E(0) #1339058

詳解 (共 3 筆)

#1404945

節錄自釋字736號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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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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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題目:11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
(共 59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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