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5 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如受刑人具有法定原因而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之規定,下 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施用戒具屆滿 2 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戒護科長核准繼續使用
(B)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C)對同一受刑人非經醫師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 2 種以上之戒具
(D)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必要時得手腳連梏
(E)以上皆非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05), B(751), C(144), D(166), E(392) #2052711
統計: A(105), B(751), C(144), D(166), E(392) #2052711
詳解 (共 3 筆)
#6347461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