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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刪除】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
(B)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C)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D)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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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刑事三等上岸 大一下 (2020/08/18)
釋字656號解釋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看完整詳解
8F
variyun 大四上 (2021/04/08)

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也不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9F
我愛阿摩,阿摩愛我 (2021/04/19)
A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10F
རྣམ་རྒྱལ། 大四上 (2022/03/05)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推翻釋字656

• 判決主文:1.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 判決理由:(8)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 (即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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