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請問D選項錯在哪裡嗎 ?
行政規則藉由行政自我拘束之原理,具有間接對外效力
但不是不得作為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依據嗎?
跟D選項描述的不一樣嗎?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A 公司負責人甲為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扣繳義務人,因過失而未依財政部訂頒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將給付員工之部 分固定薪資按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其應扣未扣稅額超過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稅捐稽徵機關以該公司員工已將其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勿需再責令甲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並逕據 98 年 12 月 8 日修 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之罰鍰。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 20 萬元者...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A 公司負責人甲為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扣繳義務人,因過失而未依財政部訂頒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將給付員工之部 分固定薪資按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其應扣未扣稅額超過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稅捐稽徵機關以該公司員工已將其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勿需再責令甲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並逕據 98 年 12 月 8 日修 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之罰鍰。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 20 萬元者,處 1 倍之罰鍰」之規定,處甲以應扣未扣稅額 1 倍之罰鍰,該罰鍰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決議: 財政部以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 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1 倍之罰鍰 。」就應處 1 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 20 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 ,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 1 倍之罰鍰,未具體 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簡言之,雖然!上級機關有定裁量基準表,但!處分機關就因為有裁量權限,所以可以就個案事實審酌,而就裁量基準之標準而增或減,而並非該當什麼要件,就一律依照裁量基準表處罰。行政罰法中,第18條提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議中提到,「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可以對應行政罰法第18條中所提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概念
最後,這與題目出的爛不爛、是不是司律的題目一點關係都沒有,看不懂、覺得怪自己應該檢討。雖然上級機關給了裁量基準表,但也沒有絕對限制你不能個案審查,就個案審查才能有效的達到憲法上所保障的「實質」平等權,而並非要件成立人人均受相同處罰的「形式」平等。
樓上引用這個實務見解極具說服力,值得贊同。
所得稅法規定對於特定違法行為,應裁處應繳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財政部為協助各區..-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