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修法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有下列成效之一者,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接受評鑑,績效表現優良者。二、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 者。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者。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教育經費使用績效,應建立評鑑制度,對於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評鑑。前項評鑑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辦理。但應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並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工作之進行方式、程序及獎補助等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下列有關「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之規定,何者敘述有誤? (A)各級政府對偏遠..-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