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加害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必須強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B)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則須接受強制治療
(C)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應每半年鑑定1次,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D)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登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但加害人若犯罪時未滿18歲則不適用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0), B(22), C(630), D(153), E(0) #345618

詳解 (共 3 筆)

#346829

(C)應每年鑑定及評估
33
0
#1533795

20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22-1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23-1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登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其經拘提、逮捕或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6
0
#947041
第22-1條
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