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4條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教職員已達六十五歲,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