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
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
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
→原則:「刑懲併行」;例外:「刑先懲後」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懲戒處分與刑事程序之關係,係採行下列何種原則?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