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26條
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Ⅱ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Ⅲ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Ⅳ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Ⅴ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受領遲延Annahmeverzug受領遅滞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