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出租人之義務? (A)負擔租賃物之稅捐 (B)租賃物..-阿摩線上測驗
最佳解! | ||
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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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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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F 湘 國三下 (2018/12/14)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