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勞資任一方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阿摩線上測驗
1F Kara 幼兒園下 (2013/11/26)
團體協約法第6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 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 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 數比例分配產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