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物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其所有權歸國庫。
(A)
扣留之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上限 (兩個月)
(B)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拍賣 (應即發還)
(C)
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D)
扣留之物應變價發還者,於二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國庫 (一年)
第 38 條 扣留
1.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2.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3.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規定,對於「扣留之物」之處理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扣留..-阿摩線上測驗